(2014)黔七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长华、吴红梅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华,吴红梅,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吴长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军,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红梅,女,汉族。被告杨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胜、杨骏,系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华、吴红梅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华、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胜、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华、吴红梅诉称:原告吴长华与被告杨华为多年好友,2014年3月中旬,被告杨华声称月底要急用100000元资金周转,于是打算向原告吴长华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因此原告吴长华便嘱咐其妻子吴红梅准备好100000元钱,如被告杨华近期来家中借钱,就将筹备好的钱借给他。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吴长华与被告杨华之侄子周礼国因打牌玩发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杨华到原告吴长华家中找到了原告吴红梅借钱时,原告吴红梅基于被告杨华与原告吴长华多年好友关系及其杨华平时的为人处世,就继续相信被告杨华,将10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杨华,被告杨华当场亲笔写下借条,其内容为“今2014年3月29日借到吴长华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限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杨华未按期限还款,原告吴长华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杨华以没有钱为借口,说要打要杀随便你家,在海子街街上房子有一栋,你家到法院起诉我。因此,原告吴长华、吴红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华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1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限期还款之日止33天的利息2025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页,证明二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借款额为100000元)一张内容为“今2014年3月29日借到吴长华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现期在2014年4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杨华,2014年3月29号”,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及依据。3、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两页,证明原告平时都有在银行存取交易的事实及依据。4、顾军借条(借款额为30000元)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平时有经济能力借给他人的事实及依据。被告杨华辩称:原告吴长华在2014年3月30日前后常来其家中打扑克玩,此期间正遇杨华的外甥周礼国来其家中做客,于是原告吴长华就和周礼国商量打(怪噜)牌玩,他们在2014年3月26日、28日打了两次都没有发生矛盾。在2014年3月29日晚上,原告吴长华再次来被告杨华家中和周礼国打牌玩,打到晚上12点左右,吴长华认为周礼国拿假牌和他打,并声称在被告杨华家输了十多万元要周礼国负责,随后原告吴长华便打电话叫来几个人,其中一人带有一把长约30公分的折叠刀到被告杨华家中,要求无论打不打假都要周礼国把吴长华输的钱全部还给他,不然就要把周礼国拉出去砍了,而周礼国说自己没有打假,与之理论,拒不还钱;为此吴长华与周礼国之间矛盾进一步升级,吴长华叫来的人拿起刀便要将周礼国叫出去,被告杨华见情形不对,怕闹出人命,立即从中劝阻,其他在杨华家玩的人也帮忙劝阻,原告吴长华不听劝阻,并向周礼国提出两条路由其选择:一、吴长华近期在杨华家玩输的钱共计148000元,全部由周礼国还给他,就当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二、不还钱就把周礼国砍成残废。最后经过被告杨华劝阻及周训普、小亚、周礼英、夏远喜等在场人的劝说,原告吴长华要周礼国打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他,但吴长华叫来的人认为周礼国是外地人,事后跑了没处找他要,于是原告吴长华拿刀威胁被告杨华,要求借条由杨华写给吴长华,如果不从就要杀了周礼国,紧急情形之下,被告杨华就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吴长华,当时吴长华还从周礼国那里拿走10000元现金。事后,原告吴长华来被告杨华家中问周礼国要钱,周礼国拒绝支付,吴长华说此事不能就这么算了,三万、五万要给点。2014年4月3日,周礼国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叫吴长华来杨华家拿钱,随后周礼国就以吴长华敲诈其100000元钱为由报警。待吴长华来杨华家后不久,公安机关就来了,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杨华被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周礼国被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吴长华被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此,被告是在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形写的借条,不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驳回原告吴长华、吴红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治安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谓的“借条”的产生经过及该“借条”为非法无效借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华对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借条原件及复印件,经被告杨华确认是自己亲笔书写和自己捺印的。但被告杨华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实际支付才能生效,二原告并没有实现支付,所以该借条不具有有效性;其次,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借条产生的背景源于2014年3月29日吴长华到被告杨华家中的赌博活动,而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杨华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出于紧急避险而写的借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产生基础违法,手段违法,目的违法。被告杨华对二原告提供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单在2014年3月28日、29日都无交易记录,记录上有多次支取,且有存入记录,存取记录基本保持平衡,不能够证实原告吴长华把钱借给被告杨华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顾军向吴长华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杨华知道顾军向吴长华借过钱是事实,是否帮忙写过借条记不清楚了,这个证据证明了原告有经济借钱给别人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借钱给被告杨华的事实,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的复印件不持异议。被告杨华提供的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其中包括三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六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吴长华、被告杨华和当天在场人周礼英、周礼国、周亚等都叙述了赌博的事实和十万元借条的产生经过。为此事,原告吴长华、被告杨华及被告杨华的外甥周礼国三人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安卷宗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安卷宗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公安卷宗证实了原告吴长华与被告杨华的侄子周礼国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吴长华与被告杨华有无纠纷的事实,反而证明了他们赌博时间是在2014年3月28日,而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3月29日,时间上不一致,被告杨华为其侄子周礼国写下的非他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的是欠条,而非本案所说的借条;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除原告吴长华外,其他都是被告杨华的亲友,这说明被告杨华借钱后在2014年4月2日设下阴谋和计划,把向原告吴长华借的100000元钱以赌博方式来报案,被告杨华想把与原告吴长华的借款变为赌博形成的资金。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各自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方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华向吴长华借款的借条,确认属被告亲笔所写并捺印,但被告杨华提供了公安卷宗复印件作为佐证支持其主张,其中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原告吴长华、被告杨华、被告杨华的外甥周礼国在被告杨华家参与赌博的事实,六份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原告吴长华到被告杨华家中赌博并与周礼国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29日,且该卷宗内也记载了该借条源于赌博,且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虽然二原告辩称被告杨华在源于赌博和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是为其侄子周礼国写的欠条,而二原告并未提供所说的欠条作为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该借条是被告杨华书写并捺印,但该借条的产生源于赌博,并且在受胁迫情形下作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不具有效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顾军借款借条,证明了二原告有经济交易能力的事实,但对于是否借款给被告杨华的证明力度不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公安卷宗证据中,原告吴长华、被告杨华、当天在场人周礼英、周礼国、周亚都叙述了赌博的事实和100000元借条的产生经过,且从时间上、逻辑上、情理上、形成上都与本案借条形成于赌博和受胁迫的情形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长华于2014年3月28日、29日到被告杨华家中,与从贵阳来被告家中做客的杨华外甥周礼国打牌赌博。同月29日晚上吴长华认为周礼国拿假牌和他打,并声称最近在被告杨华家输了十多万元要周礼国负责,随后原告吴长华便打电话叫了几个人,要求周礼国打不打假都要把原告吴长华在被告杨华家输的钱全部还给他,不然就要把周礼国拉出去砍了,而周礼国认为自己没有打假,就与之理论,拒不还钱。为此吴长华与周礼国之间矛盾升级,被告杨华见情形不对,怕事态扩大,立即从中劝阻,其他在杨华家玩的人也帮忙劝阻,被告杨华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就违背真实意思的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吴长华。事后原告吴长华来被告杨华家中问周礼国要钱,周礼国拒绝支付,周礼国遂以吴长华敲诈其100000元钱为由报警。此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以杨华提供赌博工具和场所为由拘留其10日,罚款2000元;以周礼国参与赌博为由拘留其10日,罚款1000元;以吴长华参与赌博为由拘留其10日,罚款1000元。后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和捺印的借条,但未提供现金出借的依据,即缺乏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二原告虽然提供其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和顾军借条佐证其有现金出借的能力,但其绿卡通交易明细账单的数额与出借给被告的数额相差甚远,绿卡通上存取数额基本一致,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较大现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原告提出被告设下计谋,欲将借款变为赌博资金的意见,因二原告未提供因赌博而形成的另一张借条或欠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华、吴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吴长华、吴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鹏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