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久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久,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张英久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法定代表人陶国庆,系该社区主任。原告张英久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社区打农业灌溉井,大概6、7口井,至2007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58478.5元打井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58478.85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支据一张,载明1997年打井款58478.5元入账,加盖被告当时的财务专用章。该据为第三联应由收款人保存。上述事实,支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支据可以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478.5元打井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2月3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久劳务工资58478.5元;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久劳务工资58478.5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爽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