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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15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从公路大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重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