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江,男,1994年8月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冗渡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5月27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册亨县冗渡镇家中,将其父亲王某良代为保管存放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的册亨县威旁乡岜院村长洞组公益林补助款存折(开户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旁信用社,客户名:包兴安)盗走,后于同月17日至2014年9月14日先后12次在册亨县、兴义市、贵阳市取款89500元用于消费。2014年9月29日,王某良发现存折丢失后让包某安到威旁信用社办理挂失。2015年1月8日,王某良到册亨县公安局报案。同月12日,王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后王某良为王某某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投案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包某安农村信用社开户信息、信合卡294914000102100111659挂失前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信合卡294914000102100111659挂失登记簿、王某良29………………1交易流水清单、包某安书写证明、岜院村支部与岜院村民委谅解书、王某良谅解书、证人王某良、包某安、韦某刚、王某禄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岜院村长洞组集体公益林补助款8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属于其父王某良为册亨县威旁乡岜院村长洞组代为保管的公益林补助款,且被告人王某某盗取存折所取款项,其父王某良已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岜院村支部与岜院村民委的谅解。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钧秋审 判 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胡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