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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郭春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651号罪犯郭春禹,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郭春禹违法所得2101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郭春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春禹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春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郭春禹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