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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紫维、谢庆合等与张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紫维,谢庆合,杨碧英,肖树妹,张富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谢紫维。原告:谢庆合。原告:杨碧英,系原告谢庆合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肖树妹。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崇散。被告:张富来。原告谢紫维、谢庆合、杨碧英、肖树妹(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原告谢紫维、谢庆合、杨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崇散、被告张富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8日,谢崇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706线由公会往凤翔方向行驶,至该线37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富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崇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富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崇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13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富来赔偿四原告11699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69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来答辩称,1、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应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谢崇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706线由公会往凤翔方向行驶,至该线37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富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崇就受伤经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张富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张富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崇就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来向四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四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肖树妹生育子女4人:谢崇欢、谢通英、谢友谊及谢崇就。谢崇就与原告杨碧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2人:原告谢紫维、谢庆合(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371101881)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富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双洋村民委员会证明、公会派出所证明(2份)、户口簿、身份证(4份)、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张富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其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谢崇就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其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由被告张富来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张富来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谢崇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四原告共同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40820元[(135820元+5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肖树妹、谢庆合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3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谢崇就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38元。对四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张富来应赔偿原告116996.6元(167138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69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来尚应赔偿原告谢紫维、谢庆合、杨碧英、肖树妹各项损失共计9699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原告已预交1821元),由原告谢紫维、谢庆合、杨碧英、肖树妹共同负担221元,由被告张富来负担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