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布某,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红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年9月,双方在被告父母处同居生活。2012年正月初九原、被告订婚,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发生撕打,被告动手打伤原告,2013年5月,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金台区法院做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提请离婚,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培养起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2、(2014)金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和二份送达回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3、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布某经本院传唤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于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布某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以双方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培养起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而本案原、被告相���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在第一次原告任某某起诉离婚判决之后,被告未作出什么改变来维系双方的感情,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容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