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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伊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199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宫某某,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孙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宫翠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丹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内将65万元美元以1:6.27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用于郑某某购买朝鲜松子使用,并约定当日下午或次日支付人民币407.55万元,后伊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该65万美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丹东茂兴经贸有限公司内将65万元美元以1:6.27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用于郑某某购买朝鲜松子使用,并约定当日下午或次日支付人民币407.55万元,后伊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该65万美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美元6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均系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做边贸生意的,客户结账使用美元。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小凤(经辨认为伊某某)通过电话问我有没有美元要换,现在的汇率是每100美元兑换625.5元人民币,我告诉她我要换12万余元,并让我丈夫赵连琦到海关对面将126553元美金交给小凤的对象,当日14时许,我收到小凤汇给我的791590元人民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婆孔某某做边贸生意,挣得都是美元。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孔某某让我到丹东市海关附近将126553元美金交给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为林某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会社的副代表,在中国做贸易。2015年1月26日,我的一个在沈阳做贸易的朝鲜籍朋友,让我拿30万美金给伊某某,第二天我在我居住的聚隆小区门前将30万美金交给伊某某,并让她将185万元人民币汇到我朋友娄旭峰的农行卡上,伊某某给了我3000元人民币好处费。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我通过电话告诉伊某某我需要80万美元,并约定以每6.27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1月27日晚,伊某某说她凑了65万美元,我们约定于第二天早上在我公司进行交易。第二天9时左右,伊某某和她丈夫林某某来到我单位,将65万美元交给我,我们说好等我有钱了再支付他们人民币,并给付他们3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我对象郑某某说他做边贸生意,需要大量美金,我告诉他伊某某有渠道,郑某某就与伊某某联系买卖美金的事情。2015年1月28日早上,郑某某告诉我美元汇率下跌,我和伊某某讨价还价后,约定以1美元兑换6.27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郑某某与他们约定在丹东市高丽香饭店二楼交易,交易数量是65万美元。7.被告人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5年1月25日,郑某某说他在朝鲜购进一批松子,急需80万美元,让我帮他想办法。我自己有一些美元,又从朝鲜人李某某那里借了30万美元,每天支付他3000元人民币利息,还以1:6.255的汇率从孔某某处兑换了126553元美元。2015年1月27日晚,郑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凑了多少,我告诉他我凑了五六十万,他让我明天把这些先交给他,他以每1美元兑换6.27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我交易,我同意了。2015年1月28日早上,我和我丈夫林某某到开发区高丽香饭店楼上郑某某的公司,将65万美元交给郑某某,我们约定第二天晚上前将郑某某兑换美元的407.55万元人民币交给我,并额外支付我3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我和林某某离开郑某某的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银行当天的汇率在1:6.26左右,我能挣到6500元人民币和3万元好处费。8.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我妻子伊某某说郑某某想买大量美元,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我们东拼西凑了65万美元。2015年1月28日早上,我们到郑某某的公司将65万美元交给了郑某某,并约定他和朝鲜做完生意再给我们人民币,并给付好处费。我们离开时被警察抓获。9.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全额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伊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美元六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