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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MYA2**尼桑轿车,行驶至本市区圣惠路时,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后逃逸,随后被告人被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12月19日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测定为185.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MYA2**尼桑轿车,当行至本市区圣惠路时,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逃逸至本市圣惠桥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测定为185.34mg/100ml。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45000元,被害人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与18日23时,我骑无牌宗申摩托由北向南从羊驮寺出来,当我行驶至圣惠北路快捷酒店北侧时,一辆车从我后面驶过来,把我撞倒,然后我就昏过去。后来一辆白色车辆又从后面过来撞了我的摩托车,该车司机下车才把我扶起,最后120过来把我拉医院。我不知道怎么撞的,也不清楚撞我什么地方。我就一个人,车上的灯光是健全的。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骑的摩托车是我表哥裴某某的。我把这起事故委托我叔张某乙去交警队去处理。2、2014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8日晚11点多钟,我开车行驶至运临路东留村附近,正常行驶中发现路中间一辆倒在路上的摩托车,我反应不急,撞上路中间的摩托车。我在行驶中,没有开启远光灯,光线不亮,撞车后停下来发现一伤者在路边,我随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3、2014年12月19日、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8日晚上9时许,我驾驶晋MYA2**轿车去圣惠路至尊会所唱歌,我在会所喝的是啤酒,喝了有五六瓶。我们一共四个人在喝酒,有王某某、席某、还有一个王总。唱完歌我一个开车回家,其他三个人坐王总的车走的。因为喝酒了,我不知道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一点印象都没有了。不知走到什么地方,交警把我车拦住了,其他的记不住了。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是几点钟。我所驾驶的晋MYA2**轿车车主是我儿子李某。(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0时20分,李某某驾驶晋MYA2**尼桑轿车撞击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驾车逃逸,中途被执勤民警拦截,当日以肇事逃逸将李某某行政拘留。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34mg/100ml,为醉酒驾驶。12月21日我局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其刑事立案,12月26日将其刑事拘留。3、2014年12月19日,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4、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酒检字第3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受检者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85.34mg/100ml。5、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的晋MYA2**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的详细信息。7、2014年12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8、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所以未对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4)002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四)其他证据1、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李某、乙方张某乙、丙方周某某,经三方协商同意此事故与丙方无关,乙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2、2015年1月7日,李某某和张某甲达成的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45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凌晨,在运城市圣惠路关公像附近,李某某驾驶晋MYA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我受伤,后李某某的赔偿我们非常满意,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5.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