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贾玉和与刘亚新种植回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和,刘百承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贾玉和,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百承(曾用名刘亚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玉和与被告刘亚新种植回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和诉称,2013年被告赊欠原告水萝卜籽150斤,价值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贾玉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收购水萝卜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0斤水萝卜种子,被告却未支付给原告水萝卜种子款3000元。2、王建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水萝卜种子,没有将萝卜种子款3000元给付原告。3、王建军当庭作证证实,2013年春天原告向被告提供150斤水萝卜种子,其中包括原告从志祥种业(即王建军处)拿了100斤,自己出拿了50斤,2013年秋天被告将所收获的水萝卜籽卖于志祥种业,钱款全部结清,但没有将100斤种子钱扣除,后由原告将100斤种子款给付了志祥种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把150斤种子钱给付原告。经庭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购水萝卜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被告水萝卜种子150斤的义务,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王建军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及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贾玉和与被告刘亚新签订了《收购水萝卜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水萝卜种子150斤,每市斤20元,价值3000元,此款在秋后收购菜籽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水萝卜种子150斤的义务,而被告一直到现在也未履行给付原告种子款3000元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50斤水萝卜种子,其中包括原告从志祥种业(即王建军处)拿的100斤和原告自己的50斤,2013年秋被告将所收获的水萝卜籽卖于志祥种业,但志祥种业没有将150斤水萝卜种子款扣除,后原告将100斤水萝卜种子款给付了志祥种业,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收购水萝卜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起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即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种子,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种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玉和种子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