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08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五元,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与卢某电话联系欲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董玉娣中学旁一工地边将一包冰毒以1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同时从卢某处查获冰毒一包。该包冰毒净重3.9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对证人卢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1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