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建波与新乡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波,新乡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王保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周建波。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原官路。法定代表人:朱树霞,任董事长。第三人:王保证。本院受理原告周建波诉被告新乡和丝露饮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保证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建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建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建波负担。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