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春洋与刘学景、高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洋,刘学景,高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何春洋,农民。被告刘学景,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高万龙,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何春洋与被告刘学景、高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二被告已经将全部未付货款给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春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