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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春洋与刘学景、高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洋,刘学景,高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何春洋,农民。被告刘学景,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高万龙,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何春洋与被告刘学景、高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二被告已经将全部未付货款给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春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