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黎丹与卢智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卢智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林某某,女,200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林燕武,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赛花,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智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智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林燕武、黄赛花、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卢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在其家中成立仙游亿家园食品厂(未经工商注册,系黑工厂)从事糕饼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1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糕饼的外包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幸被包装机器挤压烧伤右手指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救治,共住院76天。2014年12月15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353.39元、护理费88.74元/天×76天=67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6天=114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5126.0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126.03元。被告卢智杰辩称,1、仙游亿家园食品厂经正规注册登记成立,非黑工厂,生产工作需要操作机器,不可能雇佣仅有九岁的原告。2、原告自己不清楚受谁雇佣,由谁发工资。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张丽君,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后井村。2014年1月22日,原告林某某右手在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经诊断:小于1%中度烧伤(热机器)、三度、右手,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2353.39元。2014年12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a款之规定,伤者林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事发后,被告卢智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专用烧伤图表、放射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预交金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家的工厂从事糕饼的外包装工作时受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卢智杰也否认雇佣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红代理审判员 苏秋萍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婧另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