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明、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诸朱商初字第7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清森。被告张玉明。被告王云。被告刘德廷。被告管延洪。被告张玉堂。被告范菊梅。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森、被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玉明、刘德廷、张玉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借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并对违约责任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王云、管延洪、范菊梅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21.9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共计59421.91元;被告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王云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刘德廷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管延洪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张玉堂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范菊梅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作为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内在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玉明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辣椒。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5日,被告张玉明从原山东诸��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玉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21.91元,共计57421.91元。被告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本案原告承担。再查明,被告张玉明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廷与被告管延洪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堂与被告范菊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与被告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玉明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玉明与被告王云作为夫妻,负有按约定时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明、王云追偿。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被告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廷、管延洪、王云、张玉堂、范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明、王云��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21.9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57421.9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玉明、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对被告张玉明、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明、王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张玉明、王云、刘德廷、管延洪、张玉堂、范菊梅共同负担620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