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会,庞辉与被告何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辉,胡会,何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庞辉,男,1969年3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洪,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会,女,1975年6月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洪,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幸,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何幸,系何幸之妻。被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1-2(博德台)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6842-3。法定代表人:周洪斌,集团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郑渊、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辉、胡会与被告何幸、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龙湖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辉、胡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洪,被告何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新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渊、周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辉、胡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购买了江北区福泉路x号x幢x单元5-x住房一套。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楼下,即江北区福泉路x幢x单元4-x号。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在二原告的卧室下私自搭建玻璃雨棚约20多平方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光污染、噪音污染和环境污染,遮挡原告家人观赏本小区风貌的视线使得原告无法在此房居住。原、被告居住的小区为高档住宅,原告每月物业服务费500多元,理应享受相应的高质量服务。二原告针对上述情况多次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反映,其应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进行劝阻、举报;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该劝阻举报义务,属于不作为行为,理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何幸拆除重庆市江北区福泉路x号x幢x单元4-x房屋露台上搭建的玻璃雨棚,被告新龙湖公司督促被告何幸履行前述义务。被告何幸辩称:我于2014年4月左右按龙湖规定按时接房装修,为了防止暴雨倒流主卧和高空抛物,故在自家露台非公共区域修建玻璃顶棚。我们购房时,售楼小姐介绍说露台可以搭建阳光蓬。后来物管告知楼上业主有异议,我主动多次电话联络见面协商;后经上楼查看,未见对楼上业主有影响之处,经过解释,对方不予认可。关于光污染,楼上是小窗,而且主卧对外是正南北朝向,太阳东起西落,不存在光污染,且夏天是要把窗帘关上的。关于环境污染,不搞卫生哪里都不卫生,而且本人玻璃棚搭在楼上业主地板以下,棚上的垃圾我们会自己清理,而且楼上是主卧位置,很少会有垃圾。关于噪音污染,雨滴在玻璃上声音非常微弱,原告应当对噪音程度进行鉴定;而且楼上中间是一块隔热大玻璃,左右各一小窗,玻璃棚能够减弱楼上业主的噪音。关于遮挡原告观赏风景问题,人站在房内正看和无玻璃棚一样基本无遮挡,若刻意往下看才能看见我家下方玻璃棚一微小部分,对方所照照片是撑出去照的。原告所说的安全问题更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楼栋正对着保安亭,不可能有安全问题。我的房屋露台有一定面积,下水道口又过小,露台至房门门槛高度只有6-8公分,遇暴雨不堪设想,而且我楼下又是别人的书房和主卧。我是多花钱购买的房屋露台,要在露台长期生活、活动,若上面有人高空抛物,后果不堪设想。此外,小区众多业主都在按规定搭建阳光蓬。我的房屋露台不是共有财产,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业主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必要的添附、装饰、装修是行使处分机能的一种表现,也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被告新龙湖公司辩称:被告何幸于2014年3月6日向新龙湖公司申请房屋装修,根据其提交的装修图纸,并没有在露台搭棚的设计内容,新龙湖公司审核后同意施工,明确注明露台不能搭棚,严禁对露台进行改动。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幸申请装修许可,同意按照审核后的图纸施工,装修方式为自装,装修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同日,被告与新龙湖公司签订了《装修服务协议》并开始装修。在对被告何幸的装修检查中,新龙湖公司发现了其在装修后期即2014年5月份,在露台搭建了玻璃雨棚。新龙湖公司首先根据装修管理规定进行了口头劝阻,其次于2014年5月27日向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报告。2014年5月30日,石马河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期整改通知》,认定被告何幸搭建棚盖属于违规,要求限期在2014年6月6日17:00前自行拆除。新龙湖公司也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违规整改通知书》,以被告何幸露台搭建阳光蓬,影响外观和相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何幸恢复原状。鉴于被告何幸未能按要求拆除,原告进行投诉报事,新龙湖公司多次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何幸在露台上搭建玻璃雨棚的行为属于违规,并进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新龙湖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违规装修行为已经尽到了劝阻、制止和报告的管理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何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龙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重庆市江北区福泉路x号x幢x单元5-x房屋的业主,被告何幸是原告楼下4-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新龙湖公司是原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幸与新龙湖公司源著管理处签署《装修服务协议》,随后开始对其前述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何幸在其房屋主卧室外露台处搭建了玻璃雨棚。经现场勘验,被告何幸搭建的玻璃雨棚位于江北区福泉路x号x幢x单元4-x号房屋主卧室临街面一侧的延伸露台上,结构材质为钢管支架加玻璃顶盖,其棚顶距露台台基高度为约2.27米、距楼上5-2房屋主卧室飘窗表面约0.57米,5-2房屋主卧室飘窗高约0.48米;从5-2房屋主卧室飘窗前自然站立向外观看,可以看到玻璃雨棚较大部分棚顶,从5-x房屋客厅阳台侧身观看室外,亦能看到大部分玻璃雨棚。另,涉讼4-x和5-x房屋户型相同,但5-x房屋主卧室外无延伸露台。审理中,原告举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何幸所搭玻璃雨棚的位置及状况,以及小区为高档住宅,搭建的雨棚影响其生活品质。被告何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方法不对,是探出窗外拍摄的。被告新龙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被告何幸亦举示于2014年4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其搭建的雨棚是在自己阳台上面,没有超出范围搭建;被告露台排水孔很小,若下暴雨,卧室会进水,所以必须搭建雨棚。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出示原件;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照片显示的露台情况是真实的。被告新龙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亦认为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新龙湖公司举示如下主要证据:1.《龙湖源著(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证明何幸是4-2号房屋业主,新龙湖公司是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两份证据中均约定了业主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外观,不得对房屋外观进行改装;2.装修图纸、《装修审批及完工备案表》、《装修服务协议》、《装修完工备案表》,证明其对何幸的装修方案进行了审核,将不得在露台搭建雨棚的规定告知了何幸,新龙湖公司在装修管理中尽到了审核、告知注意事项和验收的义务;3.向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报告的源著业主装修违章情况表、《限期整改通知》(复印件)及张贴通知的照片、《违章整改通知书(存根)》及招贴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内部报事情况记录,拟证明针对何幸的搭建行为,进行了制止、劝阻,并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政府部门也作出违规搭建认定并要求何幸限期整改的通知;以及多次协调原告与何幸协商解决争议,新龙湖公司已尽到针对违规装修的管理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何幸违反约定及规定搭建雨棚,在政府部门通知整改的情况下未予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被告何幸质证称,不知晓新龙湖公司给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表、违章整改通知书及照片,没有收到过限期整改通知,且不认同该通知中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装修服务协议》、装修图纸、《装修审批及完工备案表》、《装修完工备案表》、违章情况报告表、《限期整改通知》、《违章整改通知书(存根)》、内部报事记录表、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依法合理地利用相应不动产,其利用行为不得妨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何幸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原被告各方均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装修图纸、照片等证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被告何幸在其房屋主卧室延伸露台上修建玻璃雨棚的行为,客观上会对原告合理使用其不动产构成妨害,亦会对其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该雨棚位于原告房屋主卧室窗下,棚顶高度距原告房屋仅半米左右,客观上会对原告观赏风景构成一定遮挡;另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玻璃材质雨棚亦会产生雨滴噪声,干扰楼上业主生活与休息。被告何幸抗辩认为,修建该玻璃雨棚系为防止雨水倒流和高空抛物,且该修建行为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表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是毫无边界或限制的,而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合理行使;在物权领域,相邻关系制度便是法律针对所有权行使所设定的约束条件,被告对其房屋的支配和利用不能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若因他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或房屋设施设计缺陷问题导致被告权利遭到侵害,则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救济之权利。此外,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因此,被告何幸在房屋临街面一侧露台上修建玻璃雨棚的行为亦属行政规范所禁止的范围,其修建行为并无合法依据。综上,被告何幸应拆除于其房屋主卧室延伸露台上修建的玻璃雨棚。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新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且修建玻璃雨棚属被告何幸之个人行为,故原告针对新龙湖公司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修建在重庆市江北区福泉路x号x幢x单元4-x号房屋主卧室延伸露台上的玻璃雨棚;二、驳回原告庞辉、胡会对被告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幸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庞辉、胡会向本院预缴,被告何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庞辉、胡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