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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5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杰(系原告徐甲的丈夫),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弄***号***室。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共同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办理产权登时,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原告提供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继承纠纷已经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0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三原告之母陈佩芳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三原告系陈佩芳再婚前生育的子女。(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三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由三原告各占6%,被告占8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并确定了各当事人所占份额,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