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险局,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法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9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母女关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云高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丙,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与第三人陈某丙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某,与第三人陈某丙系兄妹关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险局及第三人陈某丙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彭 净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