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靖国库与周普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国库,周普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靖国库,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普全,男,汉族,农民。原告靖国库诉被告周普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国库、被告周普全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普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周普成由被告周普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普成、被告周普全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普全代替借款人周普成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周普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周普全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欠据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周普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未提供担保。欠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周普成由被告周普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普成、被告周普全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周普成由被告周普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各方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周普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即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替借款人周普成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普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靖国库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周普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