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钢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祥江与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及王广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江,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王广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钢民初字第42号原告孙祥江,男,汉族,通化市人,吉林恒城建筑安装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营口钢铁嘉辰院内。被告王广伍,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孙祥江诉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广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广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江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实施嘉晨集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号通廊转运站及后增加涉及部分工程,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建筑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劳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证财产权利及利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项30万元及利息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广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祥江作为劳务清包人与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64000元,合同名称为《嘉晨集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通廊上料系统及转运站制作安装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工程停建缓建,承包方在10天内结清分包方所完成的施工量全部工程款,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尾部承包方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人为王广伍,分包方为孙祥江,并有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2014年3月30日被告天地源公司与孙祥江签订了竣工验收交接报告,证实由孙嘉伟组织施工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嘉晨集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通廊上料系统及转运站,并包括后增加及变更部分内容的施工,经被告天地源公司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施工项目为优良,达到相关质量验收标准。被告天地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嘉晨集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通廊上料系统及转运站制作安装清包劳务合同》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孙祥江、被告天地源公司及王广伍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三份,其中手写一份,打印版两份,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存在多份合同的原因,原告孙祥江陈述称,因为出于手写的协议不规范的顾虑,按照手写的内容制作的打印版,因为担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打印版的还款协议,三份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一致的,均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起诉以打印版的合同内容为准,该还款协议(打印版)载明“……,甲方孙祥江与乙方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的结果没有异议,乙方欠甲方300000元工程款……,乙方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丙方(即王广伍)以自然人名义用本人全部资产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乙、丙方延期履行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该还款协议尾部有孙祥江、王广伍、天地源公司及证人徐某的签章,无协议签订的时间。另,原告孙祥江称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之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余元的工程款,除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外,被告天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三分原件)、《嘉晨集团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2#通廊上料系统及转运站制作安装清包劳务合同》(原件一份)、验收通知单(原件一份)、施工量计算报告单(原件一份)、竣工验收交接报告(原件一份)及证人徐凯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的起诉明确是以经原、被告已经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96000元利息,经本院询问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止时间,原告明确其诉状中主张的96000元利息为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以打印版的还款协议为起诉依据,协议已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该合同属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再次达成的合意,应以该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以开工时间计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23146.66元。被告王广伍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30万元工程款及23146.66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祥江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3146.66元,合计323146.66元,被告王广伍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740元,由被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广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学斌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彭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