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查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邹平宏信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12号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邹平县城黛溪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村。法定代表人赵方春,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宏信实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1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六台压力容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作出邹质监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一、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六台压力容器;二、设备未检验继续使用处罚款30000元整。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邹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六台压力容器;并在三日内将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