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桂花、任志伟等与郭庆恩、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任志伟,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马桂云,楚春文,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郭庆恩,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桂花,农民。原告任志伟,农民。原告张凤香,农民。原告李桂华,农民。原告李保中,农民。原告楚现彩,农民。原告马桂云,农民。原告楚春文,农民。原告谷金香,农民。原告赵书兰,农民。原告刘春景,农民。原告李爱花,农民。原告刘满菊,农民。原告王晓允,农民。原告王昭冉,农民。原告刘凤玲,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特别授权),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特别授权),居民。被告郭庆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张诒欢,系经理。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楚春文、马桂云、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诉被告郭庆恩、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及原告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楚春文、马桂云、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李东升、被告郭庆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楚春文、马桂云、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完成了由被告建安工程公司承建的黄垓乡司垓小学内外墙粉刷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郭庆恩。2013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郭庆恩在给了15,000元的情况下,给我们出具了欠《刷涂料工人工资柒万伍仟元整》的欠条。以后我们向被告郭庆恩要了多次,始终一分没给。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工资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被告郭庆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欠款数额。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郭庆恩辩称,1、被告郭庆恩只与前两个原告李桂花(曾用名李小花)、任志伟存在承揽关系,与其他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3年被告郭庆恩将承建的山东嘉祥疃里镇振兴建安的黄垓乡司垓小学工程中楼房内外墙粉刷的活承包给了原告李桂花、任志伟,结算都是与其二人进行结算。2、被告郭庆恩已不再欠原告劳动报酬。(1)被告郭庆恩与原告李桂花、任志伟于2013年12月份结算后,已于2014年多次支付其粉刷墙的费用。(2)原告任志伟于2013年5、6月份两次开被告郭庆恩的车出去,第一次违章驾驶罚款200元,扣分借别人的分花费400元。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修车花费3,600元,共计4,200元,2014年任志伟答应从粉刷墙费用里扣除。(3)2014年10月份,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干的粉刷不合格,叫他们来修,他们说叫被告郭庆恩找人修,他们听工钱,找人修补花费1,800元。另外,前段时间,质量监督局下发整改通知,外墙要求重刷,内墙要求补修。还需花费很多费用重刷、修补。综上所述,被告郭庆恩并不是没有像诉状所说,2014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在被告郭庆恩不再欠原告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恩提交了收条六张,证明郭庆恩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1,580元、1月26日支付10,000元、1月27日支付5,000元、6月6日支付5,000元、7月19日支付3,000元、12月3日扣除其伙食费4,501元。以上所说的时间均是阴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书写时间是阴历2013年12月28日,该欠条的75,000元已于2014年分五次支付29,08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7月19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条中收到的钱数无异议,但收条的时间有异议,均为阳历,不是阴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郭庆恩将其以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黄垓乡司垓小学工程中楼房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李桂花、任志伟与被告郭庆恩就内外墙的价格问题谈好后,即组织本案的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郭庆恩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阴历12月27日原告集体去嘉祥县信访局上访,被告郭庆恩于阴历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郭庆恩在支付了原告15,000元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刷涂料工人工资柒万伍仟元整”的证明,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李桂花从被告郭庆恩处领取3,000元,并以李小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6日,原告李桂花、任志伟从被告郭庆恩处领取5,000元,并以李小花、任志伟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花、任志伟与被告郭庆恩就内外墙的价格问题谈好后,即组织本案的原告进行了施工,本案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属所有施工人所有,十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恩辩解与原告李桂花、任志伟之外的其他原告没有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庆恩以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又将内外墙粉刷交付原告,被告郭庆恩是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恩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振兴建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庆恩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又领取工资款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所称2014年7月19日领取的3,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庆恩所称原告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均为阴历,原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收条没有注明阴历,本院应按照公历时间予以认定,故被告虽出具了原告的六张收条,但只有两张收条共计款8,000元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后,被告要求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张收条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之前,被告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庆恩所称原告任志伟借其车辆造成车损和罚款共计4,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承认,被告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庆恩所称原告粉刷的不合格,找人修补花费1,8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承认,被告要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楚春文、马桂云、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劳动报酬款人民币6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花、任志伟、张凤香、李桂华、李保中、楚现彩、楚春文、马桂云、谷金香、赵书兰、刘春景、李爱花、刘满菊、王晓允、王昭冉、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郭庆恩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