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受害人龙某某包内现金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见被害人龙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湘CC99**的黑色奥迪轿车停在此处未锁车门,便趁龙某某进入中国建设银行内办事之机,打开该车副驾驶的车门,拿走座位下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将包内的3850元现金盗走并将该手提包丢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退赔给受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8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盘的制作过程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受害人龙某某包内现金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退赔受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8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