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章秀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章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11号。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章秀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文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杨立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秀文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我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月17日8时左右,郭春明驾驶该车(上乘坐李月、张海楠)行驶至迁安市锦江饭店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该车撞到路边绿化带,车上人员李月、张海楠受伤。当时,我方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50526元,医疗费1274.9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15元,合计5411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金5411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门诊费用要求提供门诊病历本,且要求提供赔偿凭证,证明实际赔付,否则不予确认。二、车辆损失报告系章秀文自行委托定损,程序违法,拆解照片不全,不能证明配件达到统一更换程度,要求提供修理明细清单,证明实际修理的项目和零配件的分项金额。三、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四、施救费,收款方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从迁安市锦江饭店到修理厂,距离不长,主张施救费8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章秀文为其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章秀文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月17日8时左右,原告司机郭春明驾驶该车(上乘坐李月、张海楠)行驶至迁安市锦江饭店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该车撞到路边绿化带,车上人员李月、张海楠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章秀文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50526元,医疗费1274.9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15元,合计5411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报告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门诊票据、修理费及配件发票、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秀文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秀文主张的车损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报告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秀文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章秀文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秀文损失5411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公司赔偿原告章秀文保险金5411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九日书记员 李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