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志峰、闫广福等171户与田全社、袁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闫志峰、闫广福等171户。(名单见附件)诉讼代表人闫广福,农民。诉讼代表人闫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全社,农民。被告袁占,农民。原告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闫志峰、闫广福等171户诉被告田全社、袁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水县某村砖厂为村十队、十一队、十二队、十三队所有。2000年8月26日,四个队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每年2万元。2006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均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同;2、被告返还砖窑;3、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4、被告交付装砖小车18辆、变压器等财产;5、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现有200户左右,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2000年8月26日四个队的代表与被告田全社、袁占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1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费共计101800元。现闫志峰、闫广福等171户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并且未缴纳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现原告闫志峰等171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四个队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志峰、闫广福等171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