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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李国泉、李京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王国兴,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李国泉,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李京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王国兴与被告李国泉、李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泉、李京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被告李国泉因缺乏周转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京生提供连带保证,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为据。嗣后,被告李国泉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京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国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泉、李京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李国泉、李京生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国泉经被告李京生担保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国泉、李京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国泉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京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李国泉、李京生共同出具了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李国泉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京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泉经被告李京生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国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国泉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泉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京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李京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京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泉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兴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京生应对被告李国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国泉、李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