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赵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赵海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志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河北省宽城县人,住承德市宽城县。原告王志军与被告赵海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赵海洋、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2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海洋驾驶其自有的冀H411**号小轿车在353线14KM+100M处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志军驾驶的冀HR6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依法作出了滦公交认字(2012)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532.00元、护理费8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1700.00元,合计87218.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的医疗费21502.99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0元,合计30952.99元。三、由被告赵海洋赔偿原告王志军的鉴定费800.00元。对于以上判决内容,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8702.41元,住院39天,好转出院。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8702.41元、误工费7800.00元、护理费6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7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597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海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海洋所有的冀H41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不合理。被告赵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海洋驾驶其所有的冀H411**号小轿车在353线14KM+100M处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志军驾驶的冀HR6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被告赵海洋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1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由(2013)滦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75518.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7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已使用30952.99元。原告王志军于2015年1月13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2月21日办理出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申请调取的原告在滦平县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原告的伤情,对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主张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愈合,右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术后愈合。原告王志军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74.41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病程记录记载原告在医院住院后期可办理出院,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出院,故原告有14天的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扣除该14天产生的床位费、Ⅱ级护理费及诊查费共计644.00元;护理费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及收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1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天数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天;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500.00元,滦平县医院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4124.41元。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给付,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王志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74.41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上述合计14124.41元。以上事实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滦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洋驾驶冀H411**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王志军驾驶的冀HR6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军无责任。被告赵海洋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1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志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军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24.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00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120.00元,由被告赵海洋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楠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付诸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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