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乙,男,汉族。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长子。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7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王某某生活。原告父母离婚时,因原告尚小,需支出的费用也较少,故没有要求被告袁某乙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加,支出也随着增加,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已经不足以让原告维持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3000元,预先支付6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被告袁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某离婚时,王某某放弃了要求抚养费。现在原告又要求抚养费不合适,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要求继续履行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为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乙之子。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乙于2012年12月27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袁某甲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袁某乙支付袁某甲的抚养费。该调解协议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原告以其母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不足以让原告维持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由,将被告袁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乙支付6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在生活消费��出日益增长,其母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每年3000元,符合本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生活支出需要,由被告按年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6年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只要求了6年内的抚养费,6年后至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另行主张的诉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袁某甲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6月2日前支付一年(每年6月2日至次年6月1日)的抚养费,至2021年6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