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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永忠与曾志前、廖金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忠,曾志前,廖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熊永忠,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被告曾志前,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杭县。被告廖金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系被告曾志前之妻。原告熊永忠与被告曾志前、廖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忠,被告曾志前、廖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忠诉称,被告曾志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58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曾志前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42元利息,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原告要用钱时提前通知。原告因需用钱自2014年3月份开始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及所欠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曾志前、廖金英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志前辩称,其因做出租车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和约定的利息原告陈述的没有错,借款后每月支付300元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那天)其支付利息2000元。现因经济出现困难,本金2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中国建设银行钱款到位后归还原告,利息同意按原告起诉的1.5%月利率计息。被告廖金英辩称,其与被告曾志前虽系夫妻关系,但彼此之间经济上互不干预,实行AA制,业务上也是各行其是。曾志前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其在此之前毫不知情,该经济往来也与本人的家庭生活和业务毫无因果关系;据悉原告与被告曾志前之间的经济纠纷系民间标会造成的陈年旧账,而且2张借据也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金英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2张,证明被告曾志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志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写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1日止,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大年30日其还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廖金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曾志前的字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廖金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尚欠其材料款4000元,也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其与曾志前之间的经济互不干预,经济上实行AA制。原告熊永忠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曾志前质证认为,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欠其材料款4000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曾志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8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2006年12月20日被告曾志前又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42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熊永忠与被告曾志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前归还原告熊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5年2月18日支付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曾志前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廖金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诉的款项为被告曾志前个人债务,故被告曾志前、廖金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俩被告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前、廖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曾志前、廖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