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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孝叔与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叔,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周孝叔,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爱平,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民新,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民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健生,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孝叔与被告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叔诉称:2007年正月,以被告汪爱平为首的四被告修一条多余的车路,他们以人多势强,没有任何手续非法占用原告周孝叔家二分责任田。2011年,镇政府和村干部调解,责成修路方赔地补偿,被告没有赔地补偿。后经多次调解,一直得不到解决。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周孝叔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耕地恢复原状,恢复耕种。被告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辩称:1、四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该车路由长抄村老四、五组统一协商并制定修建公路规章制度后修建,四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耕地;2、四被告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在诉称中引用了《土地法》,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应《侵权责任法》。综上,原告起诉四被告系主体错误,同时四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周孝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本案争执土地香花坪0.65亩水田经依法登记归原告周孝叔承包使用;(2)原告周孝叔的陈述,拟证实四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位于香花坪的2分水田;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委和镇政府调解,被告拒不接受调解处理意见;(3)证人许望远(长抄村4组组长)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分得香花坪0.65亩水田,被他人因修路侵占0.2亩;(4)照片五张,拟证实原告土地被占用的事实及四被告有另一条毛马路通行;(5)司马冲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汪爱平、汪民新等户占用原告水田8.6丈,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6)司马冲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修车路占地发生纠纷并经调解,原来协商的用汪健生田斟换周孝叔田的方案没有实现。四被告对原告周孝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客观;2007年修路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统一制定规章制度后才修建的,并非四被告私自、强行修路;路修通后,原告在2010年接受了被告方所调处的责任田,且是自己进行了丈量;证据3有异议,原告被占用修路的水田是8.6丈,不是2分,且不是四被告侵占;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四被告侵占原告的田地;现在该路已被原告挖断、毁坏;四被告有另一条毛马路通行属实,但不能通大车;修路是全院落、全组统一修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明确因修路占用原告田地不应由四被告负责,四被告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6无异议,原告的责任田未得到赔偿属实,但不是四被告造成的。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建公路规章制定,拟证实所修建道路是长抄村四、五组统一安排并制定规章制度,明确了具体路线及因修路占用田地的解决办法;(2)证人周光顺(长抄村支书)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长抄村四、五组要修路,成立修路小组,后来道路修好并通行;2011年,原告以田未斢换好,将路挖断;事实上2008年已斢换田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耕种;路被挖断后,村委、司马冲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3)证人周孝坤、许望银(车路领导小组成员)、周孝银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7年长抄村老四、五组合起修路,统一安排路线,成立专门车路领导小组,并制定《修建公路规则制定》;修路时由车路领导小组成员伍贤春和周光平丈量田地,不是四被告与原告私自协商决定;路修通四年后,原告将路挖断,不准通行;(4)司马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与原告提供一致),拟证实路修好四年后原告反悔引起纠纷,调解未果;(5)司马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提供一致),拟证实原、被告产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周孝叔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内容真实,但形式上有异议,车路领导小组成员及在场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都是打印的名字;证据2、3,修路领导小组没有权力征收原告的田用于修路,自2007年修路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的田土补偿,因此于2011年将路挖断,修路是四被告私自的行为;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孝叔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本人陈述,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证据3,对原告责任田因修路被占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当地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修建公路规章制度,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长抄村老四、五组于2007年自愿集资修建公路,占用原告责任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孝叔与被告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原系武冈市司马冲镇长抄村老四组村民。分田到户时,老四组被分为现在的长抄村四组和十一组。2007年,长抄村老四、五组为修建一条进组车路于3月5日制定《修建公路规章制度》并成立了车路领导小组。该制度规定了车路的具体路线,由老四、五组村民自愿集资修建;修建车路占用良田各组负责各组,出现问题由本组负责解决。车路所占田地由车路领导小组人员与责任田户主划线丈量。经原告周孝叔与车路领导小组成员丈量,通往被告汪爱平、汪民新、汪民旺、汪健生等村民住宅的车路占用原告周孝叔位于司马冲镇长抄村4组香花坪水田8.6丈。车路领导小组人员要求四被告等受益户于2010年暂划8.6丈田地给原告周孝叔,以后各组间再统一调配。之后,受益户从被告汪健生责任田丈量出超过8.6丈面积(含水圳)的水田给原告周孝叔耕种,原告周孝叔表示同意。但不久原告周孝叔又以被告汪健生骂了他为由,拒绝接受水田,该水田一直无人耕种。2011年,原告周孝叔以修路占用其水田未斢换到位为由,将该车路挖断。司马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长抄村委多次组织原告周孝叔与车路受益户调解。同年3月10日,司马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长抄村委再次组织原告与车路受益户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孝叔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原告周孝叔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原告周孝叔在司马冲镇长抄村香花坪承包有水田0.65亩。2007年,因长抄村老四、五组合建车路,占用了原告周孝叔位于香花坪的水田8.6丈。修建车路系长抄村老四、五组村民共同协商决定,不是四被告私自的行为,四被告仅是该车路的受益户。原告周孝叔主张四被告强行占用原告责任田,要求四被告恢复原状,对此原告周孝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有强行占用责任田的侵权行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周孝叔承担。对原告周孝叔要求四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孝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孝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