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国有与刘焕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刘焕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李国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告:刘焕雄,农民。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刘焕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有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期间曾在广东省台山市养虾,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4日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斛信用社(以下简称都斛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丁伟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当时原告李国有曾作过口头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尚欠都斛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87.43元,原告与担保人丁伟君于当日共同代偿了前述借款本息,其中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2343.43元,并由都斛信用社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2343.43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都斛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2343.43元,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243.43元;3、信用社入账凭证两份,待证被告向都斛信用社借款的本息已结清;3、信用社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为该笔借款口头担保人并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2343.43元的事实。被告刘焕雄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虽然被告向都斛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系事实,但原告并非该借款的保证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口头约定为自己提供担保,仅有丁伟君提供保证。借款后,自己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多元未清偿,也不清楚是否有他人为自己清偿过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为被告向斛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口头担保人;二、原告是否为被告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该转账款系原告因打牌输给被告而偿还的款项;证据3、4,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并非该笔借款担保人,且原告是否为自己还款也并不知情,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2343.43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都斛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未在该证明上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原告为其借款提供口头保证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该待证事实也不符合金融机构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一般情形,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该笔借款口头担保人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斛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丁伟君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2343.43元,同日都斛信用社通过从被告账户强制划扣被告账户的金额的方式结清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向都斛信用社借款的口头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口头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原告李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