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4月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立东,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壶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壶关县龙泉镇清流路口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听从民警劝阻,用拳头打了民警王某乙的面部,又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根铁甩棍在魏某某头上敲了一下,并甩开民警,试图驾车离开,后被民警制服并带回龙泉派出所。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魏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予以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应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