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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与XXXX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XXXX有限公司,张某,白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11-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被执行人榆林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30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之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400398.96元及追偿利息,并负担执行费8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陕西省佳县恒生镁业有限公司享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在陕西省佳县恒生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