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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敢生与邹祖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敢生,邹祖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刘敢生。委托代理人王青国,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祖元。原告刘敢生诉被告邹祖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敢生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邹祖元将位于老造纸厂4栋三单元五楼左边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48500元。另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邹祖元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刘敢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邹祖元将住房出售给原告刘敢生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房款48500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将其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邹祖元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邹祖元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刘敢生与被告邹祖元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邹祖元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城西路老造纸厂4栋三单元五楼左边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赤A字第0077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赤壁市国用2007第0591号)出售给原告,售价48500元。另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祖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敢生办理坐落于赤壁市造纸厂4栋三单元五楼左边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赤A字第0077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赤壁市国用2007第0591号)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原告刘敢生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输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