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农。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务农。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月15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务农。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月1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务农。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月17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四人合伙在辛集市某村西养殖场内进行小制革生产。四人在制革车间外挖一条排污水的渠道,并在制革厂进门东南角挖一渗水坑,将制革产生的污水通过渠道流到该厂内渗水坑以及厂外的坑内进行自然渗透。2014年1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会同辛集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制革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制革。经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监测及河北省环保厅对该监测认可,厂外渗水坑内制革污水总铬0.456mg/L,厂内排污口制革污水总铬7.27mg/L,厂内渗水坑制革污水总铬0.414mg/L。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河北省环保厅对辛集监测站监测数据的认可函、户籍证明信;2、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的供述;3、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乙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合伙在辛集市某村西养殖场内进行小制革生产。四被告人在制革车间外挖一条排污水的渠道,并在制革厂进门东南角挖一渗水坑,将制革产生的污水通过渠道流到该厂渗水坑以及厂外的坑内进行自然渗透。2014年1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辛集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制革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制革。辛集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厂排放的污水取样检测,厂外渗水坑内制革污水总铬0.456mg/L,厂内排污口制革污水总铬7.27mg/L,厂内渗水坑制革污水总铬0.414mg/L。2014年12月5日,河北省环保厅对辛集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某村西小制革厂非法生产。辛集市公安局接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并随即赶赴现场将赵某抓获。2015年1月14日将陈某甲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投案。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辛集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上午,辛集市公安局环保大队与辛集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来到辛集市某村一小制革厂。现场位于辛集市某村村西一个闲院内,院内北侧制革车间有七个转鼓,其中五个停用,一个正在生产,一个正有工人往转鼓里装皮。车间门口设有排水沟,水沟通过东墙地下暗道排放到东边约百米长、二米宽的沟内,院内有工人正在退羊皮毛,院中有二个转鼓,大门东侧院内有一渗坑,长约四米、宽约四米。辛集市环保监测站工作人员分别对院内、院外渗坑进行了水样采集,经检测厂外渗水坑内制革污水总铬0.456mg/L,厂内排污口制革污水总铬7.27mg/L,厂内渗水坑制革污水总铬0.414mg/L。2014年12月5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了冀环测函(2014)1564号认可函,对辛集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的污水监测数据予以认可。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左右,他和杨某、陈某乙、陈某甲在某村西开了一个小制革厂,他和杨某提供场地,陈某乙和陈某甲提供设备,四个股东平均分成,没有营业执照和审批手续。他们在转鼓里放水和化学原料洗皮,废水直接从院里一个渗坑和东墙头外面的一个渗坑渗透。4、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左右,他和赵某在某村开一制革厂,他与陈某乙算一个股,赵某和杨某算一个股。车间有7个转鼓,没有营业执照和任何手续。2014年8月底开始给人洗羊皮,加工用的原料有苏打、纯碱和工业用盐等,污水直接通过车间下水道,未经处理流到厂内一个渗水坑和厂外的一个渗水坑自然渗透。5、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他和杨某、赵某、陈某甲商量在辛集市某村西制革,他和陈某甲提供设备,杨某提供场地,赵某提供加工厂房,收益四人分。8月底开始制革,有7个转鼓,转鼓旁边挖了一条排污水的渠道,污水直接排到厂内一个渗坑内自然渗透。案发后,知道公安局的人找他,他就来投案。6、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他提供场地,赵某提供工房,陈某甲和陈某乙提供制革设备。厂子在辛集市某村西,有七个转鼓,车间外面挖了一条排污水的渠道,在厂子进门东南角挖有一个排污用的渗水坑。从2014年8月份开始生产,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流到渗水坑。案发后,知道公安局的人找他,他就来投案。7、证人范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0日,他在某村一个制革厂加工了1160张羊皮,他是和杨某联系的,送皮子时是赵某接待的他。院内有个长宽四、五米的渗坑,污水从墙头东边排出去。8、证人范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范某介绍他去某村一个制革厂打工,老板叫赵某。9、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赵某混合辨认,赵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被告人赵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系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人。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系河北省辛集市某乡某村人。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户籍登记在河北省辛集市建设某街某号。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系河北省辛集市辛集镇某村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制革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有毒污水,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到地下,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华勇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