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平阳北街一巷6号河涌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2、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平阳北街八巷5号出租屋旁的垃圾桶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3、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中心街6号一楼,盗窃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从佛山市禅城区生村公园一网吧门口带回派出所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王某、梁某的陈述,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