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常某甲,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1999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乙,1999年12月1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生气,原告于2011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告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证人常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因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答辩,向法庭提供女儿刘某乙意见书一份,证实女儿刘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1999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12月1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于2011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告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长期分居,且原告系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用,计算为9416.1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年×25%=4708.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原告常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抚养费4708.0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