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二印与李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印,李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二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二印与被告李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印诉称:原告系顺义区杨镇三街村村民。被告系原告哥哥李宝印的儿子。原告父母在三街村有住房4间,系土坯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奎元名下。原告父母一直由原告照顾、赡养,共同生活多年。1996年,原告母亲去世。1997年,原告父亲自书遗嘱将四间旧土坯房留原告。1998年,原告又与被告的父亲李宝印订立《分家协议》,其中第二项内容指四间房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与被告两家不走动,也相安无事。2014年10月,原告将四间倒塌的房屋翻建成七间北正房,到房屋快封顶时,被告前来捣乱,阻挠原告施工,原告报警四次,均未能解决问题。民警劝原告与被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原告建七间北正房时,被告不得阻拦,不得干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杨辩称:原告无权在涉诉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证为李奎元,即被告爷爷,并非原告。涉诉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应为被告爷爷奶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爷爷奶奶共生育五名子女,现被告爷爷奶奶去世,故上述房屋应为他们的遗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遗产分配前,原告无权一人继承,无权修建房屋。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爷爷的《遗嘱》、《分家协���》未经法院确认其效力,遗产没有分割前,原告无权在涉诉土地上建房。经审理查明:李奎元(曾用名李魁元、李魁源)、王进茹夫妇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李宝印、次子李二印、长女李凤芹、次女李凤芝、三女李风华。王进茹于1996年去世,李奎元于2003年去世。李宝印于1999年去世,被告李杨系李宝印唯一的子女。涉诉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奎元名下。2014年10月,原告在涉诉宅院内翻建房屋时,被告曾进行阻拦。原告曾提交上载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魁元,男,65岁,汉族,农民,北京市顺义县杨镇三街村人,住杨镇一街村。妻子王进茹1996年三月底去世,现有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现有住房两处,其中破旧土房四间,是大队批的宅基地,建于70年;六间旧砖坯房是祖上传下来的坟地,建��1982年。老伴王进茹,在世时,以口头遗嘱六间砖坯房归次子李二印所有。现剩下的四间破旧土坯房,我的三个女儿和长子李保(宝)印未能尽赡养义务,由(尤)其是李保(宝)印对我们老俩口子遗弃了八年之久,因此,我和老伴的生活负担都落在了次子李二印一人身上,对李保(宝)印的所做所为我深感痛心,因此决定在我死后把剩下的四间破土房和全部家当财产都归次子李二印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和争执。立遗嘱人:李魁(奎)元,1997.12月22号。”上载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李奎元、李宝印、李二印在他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三街村民李奎元给其长子李宝印、次子李二印分家协议如下:①村民李奎元现有瓦房六间、东边三间归李奎元自己居住,西边三间归次子李二印居住。李奎元在世时,房产李二印无权出售与转让,李奎元百年之后产���归李二印所有。②在村民高尚芝西侧有李奎元宅基地一块(原有房屋已倒塌),归其次子李二印所有。③李奎元长子退出家庭所有产权,每年向其父李奎元交叁佰陆拾元赡养费,每年12月31日交齐,如延误一天,需交滞纳金5%,按天延续。④其次子李二印保证负责好其父李奎元温饱问题。⑤李奎元有病吃药,(药)费总额在贰仟元以上,归长子李宝印、次子李二印各负担50%。⑥李二印在每月1号-5号交其父伍拾元零用钱,延误一日交滞纳金5%,按天延续。以上协意(议),均无反悔。”经本院分别向李凤芝、李凤芹、李风华询问。李凤芝表示:认可遗嘱和分家协议的真实性;遗嘱上的字像是其父所写;李二印盖房的地方是分给李二印的,李宝印生前也放弃了那处宅院,“我父亲认为李宝印应该给些赡养费,所以写了分家协议,哪怕每天给1元赡养费,故分家协议上写���每年赡养费360元。”李凤芹表示:“李二印与李杨的父亲签过一协议,签协议的还有我们的父亲,该协议约定,李杨的父亲放弃房产继承权,我们的父亲看病超过1000元,两家各负担一半。”经本院出示《遗嘱》后,其表示:“该遗嘱是我父亲写的,上面的字是我父亲的字。”经本院出示《遗嘱》后,李风华表示:“有过分家,但该遗嘱上面的字不像我父亲所写。李二印曾找我,要求我放弃我的遗产继承权,我的意见是,我该继承的份额给李二印的女儿,我同意放弃继承我的份额,否则,我不放弃我应该继承的份额。”对李二印在涉诉地方建房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遗嘱,分家协议,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李凤芝、李凤芹、李风华均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李宝印在分家协议中放弃家庭的财产,即放弃了家庭财产中属于李宝印的份额。李凤芝、李凤芹、李风华均认可《分家协议》。依据该《分家协议》,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此外,对于李奎元的遗嘱一节,根据李二印、李凤芝、李凤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遗嘱属于李奎元的自书遗嘱,李奎元有权对其遗产份额进行处分,李奎元去世后,其财产应归李二印所有。综上,因李杨之父已放弃家庭财产,同时李奎元名下财产已由李奎元的遗嘱处分,即由李二印继承,故涉诉宅院内没有属于李杨的财产份额,李杨进行阻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二印在李奎元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院内建七间北正房时,被告李杨不得阻拦,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告李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