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乌某、乌某甲、阿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别日木吐嘎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乌某甲,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和朋友朝某、那某,在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别日木吐嘎查宝某家的烧烤店喝酒时,同村的李某、刘某、巴某三人来到该烧烤店旁台球厅打球,后八个人在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乌某、乌某甲、阿某因琐事与李某、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三人持啤酒瓶对李某头、面、胸、背部进行击打,致李某面、胸、背部受伤。在几人殴打过程中,致被告人阿某额部受伤,被告人乌某甲踢倒烧烤桌时踢在桌腿上,致其右侧外踝斜行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6月19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阿某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乌某甲右小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乌某丙、朝某、那某、刘某、巴某、宝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照片各三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乌某甲、阿某因琐事共同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面部打致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