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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华,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金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O日晚,胡某某、姜某某商定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当晚22时许,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华要求购买毒品,金某华答应并约定在贵溪市城南七彩宾馆门口见面,见面后金收取了胡某某、姜某某二人现金600元,23时20分许,金某华在贵溪市城南苏家一居民楼下将二粒麻果和一包冰毒交给胡某某。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某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4、涉案毒品照片;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金某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胡某某、姜某某商定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当晚22时许,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华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金某华答应并约定在贵溪市城南七彩四季宾馆门口见面,见面后金某华收取了胡某某、姜某某二人现金600元,23时20分许,金某华在贵溪市城南苏家胡某某家楼下将二粒麻果和一包冰毒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将毒品分掉。2014年11月21日凌晨,姜某某在贵溪市冶金大道铜辉宾馆320号房间涉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姜某某包里搜出毒品。姜某某交待其包里的毒品系2014年11月20日晚上向被告人金某华购买的毒品。根据此线索,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贵溪市城南七彩四季宾馆附近一南杂店内将被告人金某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麻果混合物。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姜某某包中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0.894克。2、从姜某某包中搜出的1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9克。3、从金某华身上搜出的2包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85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胡某某打电话给他,他到胡某某家楼下,胡某某向他要毒品,他答应并拿了胡某某600元钱去买毒品,后到一个“凯子”朋友处买了600元毒品交给了胡某某和姜某某及被公安机关抓获搜出毒品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22时许,其向胡某某问能否买点冰毒,胡某某电话联系金某华购买毒品,金某华叫姜某某、胡某某在贵溪市城南七彩宾馆门口见面,过了几十分钟金某华来了,并拿他们600元钱,23时20分许,金某华在贵溪市城南苏家胡某某家楼下将一大包冰毒、二粒麻果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与姜某某将毒品分掉的事实及2014年11月21日凌晨因在贵溪市冶金大道铜辉宾馆320号房间准备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到了,搜出毒品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其与姜某某在一起玩,姜某某问有没有毒品等吸食,其也想吸食毒品,就向姜某某借300元,二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胡某某电话联系金某华购买毒品,金某华让胡某某到贵溪市城南七彩宾馆门口等,过了一段时间,金某华到七彩宾馆门口将胡某某借的300元钱及姜某某的300元钱共计600元拿走。后金某华到城南苏家胡某某家楼下将毒品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和姜某某将毒品分掉,胡某某分得两小袋冰毒和一粒麻果的事实及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心里害怕,将毒品扔掉的事实;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胡某某向金某华购买毒品电话通话记录;5、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她是被告人金某华的事实;6、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及姜某某是被告人金某华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姜某某确认与金某华交易购买毒品交毒资现场地点位于贵溪市城南七彩四季宾馆门前及姜某某与金某华交易毒品现场地点位于贵溪市城南苏家胡某某家一楼楼梯门口处;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某华身上冰毒、麻果混合物;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姜某某持有冰毒、麻果的事实;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姜某某包中搜出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94克,1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9克;从金某华身上搜出的2包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851克;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姜某某卖淫案中发现,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13、被告人金某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华于2014年11月21日在贵溪市城南七彩四季宾馆附近一南杂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金某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2010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华明知是毒品而向胡某某、姜某某二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华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