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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霍某博诉霍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博,霍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霍某博,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法定代理人马福英,系原告母亲。被告霍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霍某博诉被告霍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博的法定代理人马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霍某给付2013年至2014年尾欠抚养教育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霍某与原告母亲马福英于2010年6月20日经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霍某博由马福英抚养,被告霍某于2011年起每年给付子女霍某博抚养费20000元。2、欠据二枚,证明被告霍某尾欠原告2013年和2014年度抚养费每年10000元,合计2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霍某虽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马福英与被告霍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霍某博,即原告霍某博。马福英与被告霍某解除同居关系时经林西县新城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子女霍某博由马福英抚养,被告霍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给付方式为协议签定时给付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霍某现尾欠原告霍某博2013年抚养费10000元,2014年抚养费10000元,后被告霍某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方出具10000元欠条各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马福英与被告霍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子女霍某博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霍某博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其子女霍某博的抚养费,且被告霍某与原告之母马福英经新城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并为原告方又出具了尾欠10000元抚养费欠条两枚,被告应按协议和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尾欠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给付尾欠原告霍某博2013年抚养费10000元、2014年抚养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湛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