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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国华,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蒙古族,农民,现住xxx。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成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田,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被告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河道两侧堤坝工程,双方约定,修建堤坝的总长度为1520米,其中有240米按照每延长米45元计算,剩下1280米按照每延长米60元计算。对于在堤坝上修建的桥,只有拱桥是按每座人民币2000元计算,其它桥的修建都是按日工计算人工费。经过原告及其他人两个多月的施工,该工程于8月27日完工,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等事项验收后,工程全部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经核算,修建堤坝工程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只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98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建堤坝所欠人工费人民币98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堤坝工程属实,但堤坝总长度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修建堤坝总长度应为1205.70米,并且均按每延长米人民币45元计算。关于原告修建十座桥占用的宽度不应当属于堤坝长度范围,所有的桥都是按每座整体结算,而不是按日工计算。对于堤坝勾缝是也和其它四座预制板桥合并结算。综上,原告工程总计人工费数额应为人民币95259.1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现只欠原告修建堤坝人工费人民币35259.1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需要修建堤坝的总长度经现场测量为1309.50米,其中有240米按每延长米人民币45元计算。2、原告已在堤坝上修建一座拱桥,五座水泥管桥,四座预制板桥。其中五座水泥管桥双向宽度为60米,四座预制板桥双向宽度为27.4米,五座水泥管桥双向宽度为16.4米,十座桥双向宽度总计为103.8米。3、五座水泥管桥下面为水泥管,无需砌堤坝,未占用堤坝长度之内。4、原告在修建堤坝坝墙砖帽时,因十座桥上面不需要修建砖帽,双向宽度计103.8米在堤坝总长度中扣除后,修建堤坝坝墙砖帽总长度为1205.70米,以每延长米人民币18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21702.60元。5、修建石拱桥一座,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6、砌村上四家门口水沟墙100米,每延长米按人民币45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4500元。7、占用刘福清家地为其修建院墙人工费人民币2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修建堤坝工程人工费数额。对该焦点原告提交了被告原任书记刘福义及被告现任会计张玉柱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以该证人证言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予认可。2、修建四座预制板桥和五座水泥管桥按日工计算还是以每座桥为单位整体计算。对该焦点原告提交了其单方记录的出勤表,经质证,被告以原告单方书写不具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3、原告为被告修建堤坝过程中,除五座水泥管桥外,其它桥所占用的宽度是否应属于堤坝长度范围。4、修建堤坝长度除240米按每延长米人民币45元计算,其它堤坝长度是否按人民币60元计算。5、堤坝勾缝款项是否单独计算。对第3、4、5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政府一事一议河道两侧堤坝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修建堤坝工程所需用的沙子水泥等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人工。双方协商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堤坝工程。原告修建的工程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1、需要修建的堤坝总长度为1309.50米(河道双向),扣除五座水泥管桥占用的宽度60米,原告实际修建堤坝的总长度为1249.50米,每延长米按人民币45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56227.50元。2、原告在修建堤坝坝墙砖帽总长度为1205.70米,以每延长米人民币18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21702.60元。3、修建石拱桥一座,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4、修建水泥管桥五座、水泥预制板桥四座,以每座桥人民币1000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9000元。5、堤坝水泥勾缝计人民币5000元。6、砌村上四家门口水沟墙100米,每延长米按人民币45元计算,人工费计人民币4500元。7、占用刘福清家地为其修建院墙人工费人民币2800元。以上工程人工费总计人民币101230.10元。原告修建的工程于2011年8月2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41230.10元未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场测量笔录、照片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修建堤坝工程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提交了刘福义及张玉柱的证人证言,按照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未提交证人不能出庭情形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除了拱桥以外其它桥的修建均是按日工计算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自己记载的出勤表,因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记录,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需待证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以每座桥人民币1000元计算。关于预制板桥及拱桥所占用的宽度是否属于堤坝长度范围,根据现场测量时拍摄的照片,四座预制板桥下面及拱桥里面原告砌堤坝属实,故堤坝总长度中应当包括四座预制坂桥及拱桥所占用的宽度。对于原告认为修建堤坝长度除240米以外,其它堤坝长度按人民币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修建同一堤坝按同一价格结算符合实际情况,故堤坝长度均按每延长米人民币45元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堤坝勾缝是与其它四座预制板桥合并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堤坝勾缝与其它工程项目进行合并计算,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工作量,故应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勾缝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单独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按约定修建堤坝及桥的工程并交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原告要求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后富龙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华修建堤坝工程人工费人民币412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64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