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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光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光,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铁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铁光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退休。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给予补助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同时拖欠原告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1285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动迁增加面积款4574元。被告辩称,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不是法院受诉范围,法院不应审理。煤气管网费没有证据。关于动迁增加面积款,1993年之后单位不再分房,原告房屋增加面积时间为1996年,住房已经商品化,如个人想改善居住面积,钱应由个人承担。经审查,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0月退休。原告因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款事宜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动迁增加面积款的给付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光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缴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