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雪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雪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362号罪犯李雪花,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雪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雪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雪花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雪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李雪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现有的刑期、分数和改造表现,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雪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