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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颍东农商银行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汪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赵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夫,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所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村赵王庄101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130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村赵王庄101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20130130**),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或折价抵偿债务。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