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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牛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章丽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0月在金华市双溪西路263弄3-5号一楼,未经审批开设了一家无名游戏机室,室内摆放有“大金鲨”、“海洋之星”、“嬉水三姐妹”这三台共二十个机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牛某负责在外联系和组织客源,其雇佣了被告人赵某负责该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牛某通过开设该赌博游戏机室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从牛某处领得2个月工资共6000元及“红钱”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赵某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章丽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牛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叶民珍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0月在金华市双溪西路263弄3-5号一楼,未经审批开设了一家无名游戏机室,室内摆放有“大金鲨”、“海洋之星”、“嬉水三姐妹”这三台共二十个机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牛某负责在外联系和组织客源,其雇佣了被告人赵某负责该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收银、为玩家上分、退币、兑换现金等,并许诺给其每月工资3000元,若游戏机室盈利多再发放“红钱”。被告人牛某通过开设该赌博游戏机室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从牛某处领得2个月工资共6000元及“红钱”近1000元,合计约7000元人民币。经营期间,有王某丙、田某、王某乙等不特定人员在该处通过玩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该游戏机室内玩家王某乙支付的1000元赌资并为其上分供其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赌资9870元人民币、带有“嬉水三姐妹”字样的游戏机一台、带有“海洋之星”字样的游戏机一台、带有“万能鲨鱼”字样的游戏机一台及监控主机一台。经公安机关鉴定,涉案的“大金鲨”、“海洋之星”、“嬉水三姐妹”这三台电子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公安机关查封该游戏机室并抓获被告人赵某后。被告人牛某于2015年2月3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赵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靳某、田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牛某、赵某的供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赵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虽受雇于牛某,但其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对被告人牛某、赵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牛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电子娱乐经营活动。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游戏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