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施雪亮,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邓正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家紧靠对方墙基在新建房屋,双方因相邻建房而产生了矛盾,杨某甲的丈夫易某甲曾向周某某家提出周某某家新建房屋堆积在两家房屋间隔里的泥土对自己的房屋有影响,要求周某某家清运该泥土,但周某某家一直未清运。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杨某乙组织施工人员在杨某乙家建房处施工铺设空心预制板,易某甲来到杨某乙家的建房工地上再次要求清运泥土,见杨某乙仍不同意,易某甲便拦住工人阻止施工,并要求杨某乙将土地一事解决后再施工,二人发生争吵。此时,易某甲的儿子易乙及杨某乙的女儿杨丙、女婿王某也赶到现场。易乙推了杨丙一下,致杨丙倒在地上,王某见杨丙被推倒便冲过去与易乙纠打,易某甲见状冲过去和易乙一起与王某纠打,接着杨某乙也冲过去和王某一起与易某甲、易乙纠打。之后,易某甲见易乙被杨某乙和王某按倒在地殴打,便捡起地上一根钢筋朝杨某乙的腰部和腿部打,杨某乙与王某遂转而殴打易某甲。杨某甲见丈夫易某甲被打,便冲上前与杨某乙纠打,周某某见状也冲过去与杨某甲揪扯在一起,在揪扯过程中周某某拉了一下杨某甲的头发,两人都倒在了地上并继续相互揪扯,之后,周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杨某甲脸部砸了几下,致杨某甲左颧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相邻纠纷,故意非法伤害杨某甲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予如实供述,缺少认定自首所需的“如实供述”要件,周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她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是被害人方持铁棍到她家打人。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方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因新建房屋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住院治疗费16653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53245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她没有故意伤害杨某甲。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家紧靠对方墙基在新建房屋,双方因相邻建房而产生了矛盾,杨某甲的丈夫易某甲曾向周某某家提出周某某家新建房屋堆积在两家房屋间隔里的泥土对自己的房屋有影响,要求周某某家清运该泥土,但周某某家一直未清运。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杨某乙组织施工人员在杨某乙家建房处施工铺设空心预制板,易某甲来到杨某乙家的建房工地上再次要求清运泥土,见杨某乙仍不同意,易某甲便拦住工人阻止施工,并要求杨某乙将土地一事解决后再施工,二人发生争吵。此时,易某甲的儿子易乙及杨某乙的女儿杨丙、女婿王某也赶到现场。易乙推了杨丙一下,致杨丙倒在地上,王某见杨丙被推倒便冲过去与易乙纠打,易某甲见状冲过去和易乙一起与王某纠打,接着杨某乙也冲过去和王某一起与易某甲、易乙纠打。之后,易某甲见易乙被杨某乙和王某按倒在地殴打,便捡起地上一根钢筋朝杨某乙的腰部和腿部打,杨某乙与王某遂转而殴打易某甲。杨某甲见丈夫易某甲被打,便冲上前与杨某乙纠打,周某某见状也冲过去与杨某甲揪扯在一起,在揪扯过程中周某某拉了一下杨某甲的头发,两人都倒在了地上并继续相互揪扯。之后,周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杨某甲脸部砸了几下,致杨某甲左颧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杨某乙家想要安装空心板,她老公易某甲就和杨某乙协商,要杨某乙把门口的泥土清运掉,因为他们两家都是在相邻的地方建房,对他们有影响。后来他就到建筑工地里把混凝土铲掉,突然听到外面有动静,跑出去看到周某某和杨丙抓住她儿子易乙在打,她就上去抓住周某某的衣服想要拉开周某某,周某某转身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推倒在地,周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朝她头部砸了几下,砸破了她的头部。这时旁边有人叫她们不要打了,接着周某某捡起地上一块砖头,朝她左脸砸了一下。她爬起来想坐着,但周某某用脚朝她后肋处踢了几脚,然后跑开。她爬起来感觉全身麻木,在地上坐了一会儿就晕倒。直到救护车来,将她送去医院。她的头部被周某某用砖头砸了几下,缝了针,脸部被周某某用砖头砸了一下,颧骨骨折,肋部被周某某踢了一脚,造成一根肋骨骨折。2、证人易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和邻居王某商量王某在他家隔壁新建楼房的事,这个事他们已经商量过很多次了,王某新建的楼房紧挨着他家,一点间隔都没留,现在连人都过不去,他们现在连一点光都没有,双方协商调解了很多次,但王某一直不予理睬。今天他又到王某家找王某说这个事,要求王某把间隔里的土清理掉,王某还是不予理睬,他就拦住给王某家新建房屋的工人不让继续施工,王某和杨某乙就开始打他。王某一开始是用拳头打他,杨某乙拿了板耙朝他右后脑勺打了一下,他赶紧去拉杨某乙手上的板耙,这时王某拿钢筋朝他头顶处打了一下,当时就出了很多血,杨某乙也拿铁棍朝他右边腰部打了一下,当时他感觉呼吸不了,直接倒在了地上,王某等人才没有再打他。他从地上起来时看到他妻子杨某甲也躺在离他不远的地上,满脸是血,他女儿易丙扶着他,现场只有几个站在旁边的工人,王某和杨某乙都不见了。不久,120急救车把他和他妻子送到中医院接受治疗。他头顶上被铁棍打了一下,出了很多血,缝了五六针,右后脑勺被铁耙打了一下,肿了,左边腰部被铁棍打了一下,肿了并有疼痛。他妻子头部不知道被什么打了,出了很多血,缝了六针,左脸粉碎性骨折,他儿子两个膝盖也都磨破出了血。3、证人易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他看到他父亲和王某及杨某乙在吵架,就上前去,杨丙立马推了他一下并开始骂他,王某跑过来朝他右脸打了一拳,然后把他推倒在地。他倒地后杨丙就过来按住他,他挣扎中用手打了杨丙几下并扯了杨丙的头发。这时又来了一个人把他按住让他不能动,他的头也被那个人按在地上。按了三四分钟后,杨丙和那个人就没再按着他。他爬起来看到父母都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姐姐抱着妈妈在哭,王某、杨某乙和杨丙都不见了。又过了三四分钟,120急救车就过来把他父母送到萍乡市中医院。他的两个膝盖都破了皮出血,手机屏幕在被杨丙等人按在地上时摔坏,裤子也被扯烂。4、证人易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和她弟弟、母亲跑出去看,到门口就看到她父亲头部已经受了伤,被王某和杨某乙抓住,流血不止。当时王某手上拿了一根带血的铁棍,杨某乙拿了一把铁铲,她弟弟见状冲上去抓住王某,但被王某拿铁铲推开,杨丙就和她弟弟拉扯起来,她母亲也冲上去。她父亲从地上爬起来摸住头部,杨某乙拿铁棍朝她父亲腰上打了一下。周某某见她母亲冲上去,就抓起地上的砖头朝她母亲头上拍了两砖头,她母亲就和周某某纠扯起来。这时杨某乙过来抓住她母亲的头发,周某某同时按住她母亲的头往地上撞击了两下,接着周某某随手捡起旁边地上的一块砖头,朝她母亲的颧骨拍了一下,然后她母亲就倒在地上没有意识。当时她父亲和王某还在地上扭打,王某拿起铁棍朝她父亲左边肋处打了一下,然后跑开,之后一直没露面。她父亲头部受伤,缝了七针,腰部和肋部受铁棍击打有伤,背部有淤青,手部被铁棍击打也受了伤。她母亲头部受伤缝了六针,左脸颧骨受击打受了伤,颌骨受了伤,全身多处创伤。她左腿和右手有擦伤,后背被人打了几下。她弟弟双膝部位有擦伤,背部被王某和杨丙殴打了几下。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他请了工人来建他们的新房子,在他的工人抬空心板时,易某甲拦着不肯过,他就要易某甲让开。这时易某甲、易乙和杨某甲就回家拿了铁棍、钢筋、铁铲,易某甲拿着钢筋朝他跑过来,并在他左大腿、腹部和脖子后面各捅一下,他抢了易某甲的钢筋并朝易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打完后易某甲又跑到他姑丈面前打。这时他看到杨某甲在打他妻子,跑过去让杨某甲放手,杨某甲不放,他便拿钢筋朝杨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杨某甲当时就没再打他妻子。他返过头看到易乙在打他女儿杨丙,于是跑过去叫易乙放手,叫了四声易乙才放手,然后他赶紧往大马路方向跑,易某甲、杨某甲、易乙三人开始追他,并用石头砸他,易乙还拿石头扔到了他的额头。又追了一会没再追,他和妻子、女儿三人走到水口灯具厂最头上的三叉路口上等车到湘雅医院,等了五至十分钟,对面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3名男子,其中一个是易丙的男朋友,走到他面前问“就是你打人吗?”他还没讲话对方就一掌把他推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孩子便抓住他,易丙的男朋友不停地打他,他妻子和女儿过来拉对方,也被对方打了。打了十到十五分钟,对方被易乙叫上了停在对面的那辆车离开。后来,他女儿又打了青山派出所付警官的电话,付警官过来把他们送到了湘雅医院。他的左大腿和腹部还有脖子后面被钢筋捅了,额头上被石头扔了一下,肿成了一个包,屁股和腰上在易丙男朋友打他时也受了伤。易某甲的头被他用钢筋打了一下出了血,杨某甲的头也被他用钢筋打了一下出了血。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10点半左右,杨某乙和易某甲在家门口吵起来,易某甲他们手中拿了钢筋、铁铲,这时易乙突然冲出来把他妻子杨丙打倒在地,他见状上前抓住易乙,两个人就过来打倒在地上,易乙往他头上打了几拳,他想起来,易某甲和易乙抓住他,他也抓住易某甲,这时易某甲抓住他朝他两肋打了几拳。他松开手后,易某甲等人把他踢到旁边一个岸下,把他的眼镜也打掉。等他爬上来,身体很疼就在旁边坐,看见易乙朝周某某扔石头,他就跑到工地上拉住周某某往旁边跑。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易乙还在扔石头。后来杨丙、周某某、杨某乙就跑到水口上坡处的岔路口等车,他在门口休息。过了十多分钟,听到杨丙说有人在打杨某乙,他跑过去打人的已经走了。后来他们去了医院检查,他两肋有淤青,头部肿胀,手臂和背部有擦伤,杨丙头部、膝盖、腹部有淤青。易某甲家的伤情不知道。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为他们两家紧挨着建房,因为一块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纠纷,当时杨某乙运了空心板过来,易某甲不准安装,所以引发了冲突。7、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她父亲在建房的工地上做事,她送茶去工地,看见易乙和易某甲每人拿了一根钢筋,杨某甲拿了一把铲子在她家的工地上,当时对方和她父亲在争吵,她站在那里没回去。她丈夫见她没回去就到工地上叫她回去。这时易乙推了她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眼镜也掉了。这时易乙捡起地上一个物品朝她砸了一下,砸到了她右眼位置,后来她丈夫王某拉开了易乙。这时易某甲冲上来和易乙抓住王某打,她爬起来,见对方在打王某,冲上去抓住易乙的后衣领,易乙就没打王某,转身用拳脚打她。她倒在地上,过了一会爬起来后,看见易某甲和王某扭在一起,易某甲在打王某,并把王某推到了旁边一个岸下。这时她看见杨某甲和她母亲周某某躺在地上扭打,互相扯头发。后来她听见易丙哭,看见易某甲的头部出了血,具体怎么受的伤不清楚。易某甲出血后拿着手中的钢筋想打她父亲,她父亲往马路边上跑,此时有人(不清楚是谁)拦住了易某甲,所以没打到。后来王某从岸上爬到马路边上那个岔路上,她打了110,和她父亲一起跑到马路边上等110来。接着她母亲周某某也过来了。没多久,刘村长和110过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易某甲他们家有人坐救护车去医院了,她们就在马路边上垃圾堆附近等的士打算去医院。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三个年轻人冲过来问她父亲“是你打人啊?”然后一脚把她父亲踢到地上,用脚踢她父亲,她和母亲想把打人的人拉开,但她腹部被对方踢了几脚倒在地上,她母亲周某某腹部也被踢倒在地上。她跑到建房那里想找警察,但警察刚走了,她就跑回马路边上,看见那三个年轻人有两个抓住她父亲,一个人用脚踢她父亲,对方打了一会就被易乙喊走了。参与冲突的人中,易某甲头部出了血,杨某乙全身有痛,颈部和腰部不能动,肩部麻木,身上多处淤青,出了鼻血。周某某膝盖挨了打。她右眼部有擦伤,右肘摔在地上摔伤了,身上有淤青。王某全身有血痕,左边太阳穴有肿包,右边腰部有剧烈疼痛感。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青山镇水口灯具街发生打架时他在现场。那天10点半左右,杨某乙叫他送空心板到青山镇水口灯具街在建房屋处安装。他们在送空心板时,下边的这户人家那个儿子推了一下杨某乙这边一个人,这时杨某乙家冲出一个年轻人,用拳头殴打下边这户人家那个儿子。下边那户人家的父亲见状冲上去和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打。这时杨某乙冲上去和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一起用手打下边这户人家的儿子和老人。后来杨某乙和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把下面那户人家的儿子按在地上殴打,下面这户人家的老头见状就拿起地上一根钢筋往杨某乙身上打,但只打到腰部和腿部。杨某乙和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见下边那户人家老头在打杨某乙,就没打下边人家的儿子,转而打下边那户人家的老头。这时下边那户人家的老太太见杨某乙和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在打她丈夫,就冲上去和杨某乙扭打在一起,但是倒在了地上,杨某乙的妻子冲过去和下边那个老太太扭打在一起,在扭打时,杨某乙妻子拿了一块砖头朝下边那户人家的老太太脸部砸了一下,出了一点血。这时下边那个老头把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推到一个岸下,同时拿着钢筋和杨某乙扭在地上,后来杨某乙家这个年轻人爬上来,手里拿了根钢筋朝下边那个老头的头部、身上各敲了一下,当时下边那个老头的头部就出血了。这时下边那户人家的老头和老太太一起打杨某乙家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挨了几下打后,就用手中的钢筋一挥,挥到了下边那户人家老太太的头部,当时那个老太太就头部出血了。过了一会儿就倒在地上。这时两边都没打,僵持了一会儿,下边那户人家的老太太就起来。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这个老太太就晕倒。下面这户人家的老头和老太太去医院后,派出所的人也走了,不久冲过来3个人去找杨某乙,并打了杨某乙家里的人,但具体情况不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通过相片辨认出周某某就是2014年7月12日在青山镇水口村拿砖头将杨某甲打伤的妇女。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易某甲家建房的包工头,2014年7月12日青山镇水口灯具街建房处发生打架事件时,他在现场。那天上午11点左右,他带领工人在易某甲家建房子,这时易某甲和旁边一户姓杨的人家因为架空心板的事吵起来,吵了几分钟后他看见易某甲的儿子和杨姓人家的一个年轻人扭打在一起,他就通知手下的工人停止施工,这时听见一声响,看到易某甲按着头部蹲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接着易某甲又和杨姓人家那个年轻人扭打在一起。没多久,两边就没打架了。后来村长和派出所警察来了,120也来了。过了半小时,有3个年轻人来到易某甲家中。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双方打架是因为一块宅基地起的纠纷。参与斗殴的有易某甲及其儿子、妻子;杨姓人家中有老杨、老杨的妻子,还有老杨家一个年轻人。不清楚易某甲的妻子具体是怎么受的伤,是谁打的。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青山镇水口灯具街建房处发生打架事件时他在现场,他当时在易姓人家这里做泥水匠。那天上午10点半,他在易姓人家里做事,易姓人家和旁边这户人家都在建房,但不知道为什么就吵起来。旁边这户人家有个年轻人拿铁铲的木柄撞击了易姓人家这边的老头的后腰,然后他就到楼下吃西瓜去了,他吃完西瓜上来就看到易姓人家的老太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后来青山村村长来了,救护车和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两家人是为了门口一些堆土的事情发生了争执。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她在家里听到门口有喊叫,出门看到杨某甲脸部和身上出了血,易某甲头部出了血,接着易某甲空手去追杨某乙,杨某乙跑开了。他们两家是因一块土地发生了纠纷。1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她在家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出门看到杨某甲正被抬上救护车。不知道如何受的伤。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10点多,易丙打电话给他说她家与邻居打了架,她父亲易某甲和母亲杨某甲被人打伤,已送医院去了。后来他和朋友叶勋、“果果”开车去了那里,到青山镇水口下坡路段时,把车停在那里。因为以前易丙家和那个邻居发生过冲突,所以他知道这个邻居。他下车后跑过去想问问易丙是什么事,但她邻居那个老头见他来了,以为他要打对方,就捡起旁边垃圾堆里一块砖头,他见对方拿了砖头就踢了对方一脚,把老头踢倒在地。然后那老头的妻子和女儿就冲上来抓住他,老头又捡起砖头准备打他,他就把老头的妻子、女儿推开,冲上去抓住老头的双手,把砖头弄掉,踢了一脚把老头踢倒在地上。这时他的两个朋友也过来,老头倒在地上后继续捡起砖头,被他的两个朋友按倒在地上。他们就离开。后来他才知道易某甲家与邻居发生冲突,是因为易某甲和邻居紧挨着建房,邻居要把化粪池建在易某甲的门口,双方就这块土地发生了争执,所以产生了冲突。14、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中午,他接到易丙的电话,说她家人被邻居打伤了,害怕邻居再来打叫他过去。他到易丙家后,陆续来了四五个朋友。易丙带着他们五六个人一起去打人的那户人家,当时那户人家只有一个女的在,他们就走了。易丙他们打架的原因好像是因为两家门口一块土地有争执。15、青山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证实易某甲的房屋是拆除其部分老房改建,杨某乙的房屋是在其原自留地上新建的房子。两家紧靠对方的墙基而建。16、现场照片,证实易某甲与杨某乙两家的自建房紧靠对方墙基而建,杨某乙家曾拟建化粪池的地点靠近易某甲房屋所留的窗户位置。17、伤情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甲因外伤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及血肿、左第5肋骨及肋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序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易某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并血肿及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杨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她在邻居邓秀兰家坐一会儿后回家,在回家路上看到易乙用拳头打她女儿杨丙的眼部,然后杨丙倒在地上,她跑到自家在建房屋处,看到易乙拿一块碎砖头朝杨丙眼角砸了一下,把杨丙的眼镜砸掉。杨某甲冲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她也抓住杨某甲,双方揪扯在一起,在揪扯过程中她拉了一下杨某甲的头发,杨某甲先脸朝下倒在地上,她倒下去压在杨某甲身上,然后她们倒在地上继续揪扯。这时不记得是谁拿一根铁棍朝她头部捅,她躲开了,之后那人就没继续捅她。她和周某某不知道怎么分开了,之后她往家上面那条岔路走,易乙拿铁棍朝她右腿膝盖上方捅了两下,后来她就跑开,跑到她家上面那户人家门口,然后青山村的刘村长和青山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易乙朝她扔石头,被青山派出所民警制止。王某过来后,她们在原地等,刘村长和她们说易某甲他们去了中医院,叫她们去湘雅医院。她们在原地等车去医院,等了一阵子后,突然有一辆白灰色轿车开过来,从上面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是易某甲女儿的男朋友,对方冲过来就问“是你们打的人吧?”然后就用对杨某乙拳打脚踢,她和杨丙进去想劝架,腹部被踢了一脚,杨丙被踢了三脚,打完对方就走了。这时她拨打了110,没不多久青山派出所民警过来把她们送到医院。双方受伤的情况是,易某甲头部出了血,杨某甲脸部出了血。杨某乙腿部有淤青,王某背上破了皮,她右膝盖上方有淤青。她不知道易某甲是怎么受的伤,她和杨某甲在揪扯时面对面,杨某甲先倒在了地上,她倒在杨某甲身上,杨某甲倒下时脸部砸在地上,出了血。杨某乙和王某怎么受的伤没看见,她右膝盖上方被易乙捅了两下,有淤青。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她没有故意伤害杨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详细的证实了自己是被周某某用砖头砸伤;杨某甲的女儿易丙一直在现场,其证言也证实了周某某用砖头砸伤杨某甲的事实;此外,一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牵连的现场目击证人何某某,其证言清楚确定的证实了周某某与杨某甲纠打时,周某某用砖头砸伤杨某甲的脸,当时杨某甲脸上出了血。故被告人周某某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于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9日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16653元,出院后遵医嘱需全休一个月。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50元。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有杨某甲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相邻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杨某甲方家属主动推搡周某某方家属导致本案发生,可酌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甲方挑起事端,酌情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653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请求。经查,杨某甲受伤后,实际住院38天,故其营养费为10元/天×38天=38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共计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17562元的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杨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03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32303元×80%=2584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