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赵冰,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C61**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冀AC61**轿车在学院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上解庆驾驶的冀B5P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赵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庆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冀AC61**号轿车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68132元、公估费8110元、施救费296元;造成冀B5P9**号轿车车损18817元、公估费570元、施救费346元,共计2962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96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存在;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告本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出险时系合法行驶;证据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8132元,公估费811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9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96元;证据六、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者车辆冀B5P9**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8817元,花费公估费570元;证据七、三者施救费发票,证明花费346元;证据八、三者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证据九、三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的信息。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对于三者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在该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对于原告的车损合理部分应扣除三者车冀B5P9**号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第三,原告的车损经贵院组织鉴定,最终结论为194390元,为此我司支付公估费9000元。因此,原告原公估结论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估费8110元应由原告自负,与我公司无关。第四,对于三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且已经实际向三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我司主张,否则对于三者的损失部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其他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待庭审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向我司申请索赔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并自行提起诉讼,诉讼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证明原告车损为194390元,该公估结论证实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已经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我公司支付公估费9000元。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也是我司三者扣除强险2000元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无责三者解庆,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解庆车辆强险限额100元。责任认定书上应该是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私自公估,是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已经重新鉴定,因此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也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有四张票据金额是200元,车牌号为冀AO61**,有金额96元,车牌号为冀AO61**,均与原告的车牌号不符,因此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结论只是车辆损失的理论数值,原告未要求三者提供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三者的损失应按照公估结论扣除17%的增值税,最终的车损应为160822元。对证据六中的公估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且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合理的损失应该扣除强险2000元的限额;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书证,但是因收款人解庆及陈雄伟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此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以证实原告已向三者赔付。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三者车辆的三项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为19733元,原告在证据八中的最终数额为19987元,不能证实这部分费用的来源或者包含的项目。因此证据八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向三者实际赔偿的有效依据,原告据此向我司主张三者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AC61**轿车在学院路在建的妇幼医院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上的冀B5P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赵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庆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C61**号轿车车损公估为268132元,支付公估费8110元;冀B5P9**号轿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8817元,支付公估费570元,此外还支付施救费346元。在举证期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C61**轿车车损公估为19439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9000元。三者车的损失原告已赔偿。另查,原告所有的冀AC61**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做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的施救费,因该施救费票据上所注非原告所有车辆的牌照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已赔偿了三者车辆的损失,开庭后本院已对三者车辆的车主陈雄伟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三者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解庆驾驶车辆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赵冰的经济损失有:自有车辆车损194390,三者车辆车损18817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7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46元,共计214123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解庆驾驶的车辆强险限额1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23元。对原告支付的自有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811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用9000元,均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冰经济损失212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