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茂志与王风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志,王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许茂志。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友。原告许茂志与被告王风友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01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同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宁、被告王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1、事故经过:2013年6月23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驾驶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沿328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楼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8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在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7天,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顶枕部头皮裂伤;3、左前臂、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4、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5、左4、5肋);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59116.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40000元系原告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确定为1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05日,按每日20元计算,计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60日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10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90日计算,因第一次住院期间系被告护理,扣减第一次住院天数37日,护理期限为53日。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4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合计人民币47160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合计人民币4716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该主张只有被告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茂志赔偿款人民币4716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许茂志,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州九龙支行,卡号:62×××48);二、驳回原告许茂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许茂志负担50元,被告王风友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员 戴古贤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