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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敏在新都区学院路西段豪迈假日酒店房间内吸毒,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淡黄色晶体1袋(经称重10.56克)、红色粉末少量,从房间梳妆台上查获红色药丸1袋(经称重0.17克)。经鉴定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非法持有毒品10.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来自